原告代长春诉被告陈**、洪*、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塔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长春诉称:第三被告系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的施工企业。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系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在承建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过程中,由原告使用挖机和破碎机提供劳务。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塔山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洪*辩称:其与陈**系夫妻,挂靠第三被告承包工程,陈**管账,由于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没钱支付...(本文书还有1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