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
原告许**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4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武**因经济需要曾向原告许**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尚*原告人民币460000元。2015年8月被告为...(本文书还有9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