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赵*委会)诉被告秦**、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该案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秦**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漯立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岗赵*委会提出对被告之一的史**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岗赵*委会的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晁*,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白**、娄*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史**、秦**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2亩用于养殖,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共计10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将32亩中的2...(本文书还有23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