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裕通花园**幢楼,系被告华星公司与泸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产。1993年10月13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海南裕通公司,全权委托海南裕通公司对外销售裕通花园商住楼**幢。同日,海南裕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海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裕通花园**幢第**单元**室、第**单元**、1222、1232、1241、1252、1262、1272共八套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八套房的总价款为3380175元;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当乙方向甲方交付2848399元后,即获得上述房屋的销售权,付清购房款后,上述八套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代乙方办理房产权契证,办证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分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锦公司分别于1993年11月5日、10日、17日,向海南裕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包括电话使用费...(本文书还有20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