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婚生女孩**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巴东县沿渡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由沿渡河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5、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原告撤诉后没有得到改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刘*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不属实,其并不认识刘*山。
被告余**辩称:我现在被...(本文书还有13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