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灵武市龙辰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向建行灵武支行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额度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未及时按季清偿本...(本文书还有10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