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航公司为债权人,高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中航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高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出具,依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债务人瑞祥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故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在此情况下才能确认高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首先,中航公司没有对瑞祥公司提起诉讼,只诉请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在沈阳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故本案无法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和裁判。...(本文书还有27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