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乔某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采石场第三采区受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索要挖掘机的过程中,无故将朱*某、王*某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头部裂伤...(本文书还有6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