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市裕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3)图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市裕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图木舒克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城投公司)与被告图市裕强建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38号换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图市裕强建安公司与被告成*于当日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38号换热站的项目责任人。后被告成*与原告罗**口头约定,将38号换热站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电缆沟、设备基础交由原告罗**完成,随后原告罗**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任务。
另查明,38号换热站工程费为土建425546.04元、给排水7818.65元、电气7191.83元、设备基础74720元、地暖换散热片取暖、电缆沟计10070.95元、排水沟、卫生间隔板17788.22元,以上合计543135.69元。被告成*已支付原告罗**38号换热站预付工程款299388元(原告罗**主张已支付300000元)。原告罗**索要工程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罗**要求被告图市裕强建安公司、成*给付工程款245055.9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图市裕强建安公司给原告罗**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罗**向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罗**与被告成*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图市城投公司与图市裕强建安公司签订38号换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被告图市裕强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本文书还有7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