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买下原告农机设备并出具欠条,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期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4.8万元及利息。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诉标的物已经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天,姜**、宁**、刘**、于**、付**、于**、张**七人合伙出资购买农业机械在俄罗*种地,并成立天源联合体,农业机械落户在公司(洼斯霍特公司)名下。机械有东方红2204一台、联合收割机一台、长发404拖拉机六台、播种机六台、重耙一台、旋耕机一台、药罐三个、油罐二个、丰田轿车一台、输送机一台、发动机二台。2013年5月31日形成天源联合体股东决议,将机械设备一次性折价140万元,出售给杜**。到场股东姜**、宁**、刘**、张**、付**。缺席人员姜**(于**丈夫)、于**,二人经多次通知未到会场,电话默认。股东到场人员表决通过将天源联合体所有机械设备一次性转让,由杜**出资购买。股东签字,姜**、宁**、张**、刘**、付**(委托张**代签)。杜**分别给七人出具欠条...(本文书还有56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