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金**与被告周**、被告廖**、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洪林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19天,利息每月2%。廖**、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洪林华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周**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周**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廖**和被告湖北洪林华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周**未能向原告偿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本文书还有9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