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轩家芳、轩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惠州市阳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与河南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轩家芳、轩国栋又使用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让泰丰公司先发货。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3日,泰丰公司共向轩家芳发货15次,调货2次,发(调)货金额合计为2448439.87元,其中价值25万元的货物轩家芳交由轩国栋销售,并扣除运费后,共计应收轩家芳2180503.93元,在泰丰公司的多次催要下,轩家芳才陆续付款1323373.05元。截至2008年9月4日,尚有857130.88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4月,轩家芳支付泰丰公司货款25万元,并暂押奥b6m630奇瑞轿车一辆于泰丰公司处。剩余赃款至今未退。
二、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轩国栋私刻泰丰公司公章与深圳新一佳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向新一佳超市提供泰丰公司的速冻食品。2...(本文书还有37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