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励拓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拓信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励拓信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经营佛珠饰品商户。2013年11月起,励拓信远公司陆续向王**订购佛珠饰品。截至2014年1月,励拓信远公司欠王**货款累计413124元,经多次催要,励拓信远公司均未付款。故王**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励拓信远公司支付货款413124元货款、支付利息(以413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王**将货款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减少为288262元。
励拓信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王**所供应的“小叶紫檀十八罗*”及“小叶紫檀diy念珠(改装)”均非小叶紫檀,应当按质论价。因王**供货与约定不符,造成励拓信远公司一定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赔偿实际损失41250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69708元...(本文书还有52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