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戴**因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照片16张,证明2010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后,陈**因为租期和租赁费与戴**拒绝协商,戴**被迫于2012年3月25日在陈**的办公场所张贴解除合同公告并向陈**的生产厂长等人送达书面解除合同。证据二:平罗县公证处(2012)平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7日戴**在正式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陈**后,为防止陈**因接管煤场与戴**产生纠纷,申请公证机关对陈**租赁场地现状及场地内存放的物品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三:短信记录,2012年7月18日陈**之子陈*光通过短信明确表示陈**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希望双方坐下来算算账。上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已经于2012年4月解除。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有关陈**在租赁场地上投资新增资产的建成时间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文书还有1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