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7月14日委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曾**的贷款本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曾**依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要求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违反上述规定,于2004年6月28日将原告曾**的债务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且未直接如实告知原告曾**,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从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原告曾...(本文书还有19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