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临)号越野车(发动机号******511306ps),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未让右方由被告曾**驾驶的湘e******号轿车先行,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曾**及湘e******号车上人员何**、容**、王**、赵*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容**、王**、赵*无责任。湘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赵*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计用去门诊治疗费708元。2014年10月1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2个月。原告赵*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赵*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原告赵*主张的...(本文书还有23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