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因事故证明未查清肇事机动车是否与匡**有直接接触,且匡**年纪较大不适合骑自行车出行,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不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两第三人所述住院医药费用及垫付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本被告亦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偿付两第三人的垫付款或医药费欠款;(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丧葬费认可25639.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认可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54天计972元,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54天计3240元,处理丧事的相关费用认可3000元,以上损失扣减交强险范围限额外的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匡**骑自行车沿1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桥附近时,被告张**驾驶苏c×××...(本文书还有2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