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柳*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华鹏水泥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曾**、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华鹏公司与正菱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鹏公司为正菱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和生产管理服务,正菱公司支付服务费;结算以每月一日上午9时盘库为准,按月结算;合同终止时双方十日内结算完毕,二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按核定的管理费标准按月进行结算的模式进行,生产管理费计算公式以当月实际熟料产量(实际盘库存+当月销售量)×当月产量相应结算单价的约定;合同对管理费及大修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终止时,华鹏公司对生产线做72小时达标考核,达标达产后移交给正菱公司。2011年3月28日,华鹏公司与正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考核的具体项目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水泥生产管理承包合同》的合同有效期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水泥生产管理承包合同》。
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正菱公司应付华鹏公司服务费为15503137.4...(本文书还有5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