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桂林市汇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赵**、洪**、莫**因与被上诉人马**、廖*、姚*、毕*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达公司、赵**、洪**、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马**、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姚*、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07年4月25日在桂林市房产局经预售备案向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购买了盛景科技大厦**单元**层**#、7#号房产,建筑面积395.51平方米,套内面积260.76㎡,其中6#套内面积134.78㎡、7#套内面积125.98㎡。按套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370.39元,合计166.1143万元。购房时被告马**已支付购房款721143元,同月30日二被告马**、廖*共同以此房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贷款94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止10年,于同年5月11日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7月22日,被告马**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姚*、毕*作为购买方与被告马**、廖*作为出卖方在...(本文书还有55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