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主张终止租赁合同并将门面返还给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搬出门面,并多次与原告就续租及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占用***号门面,但其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款项的性质应为代被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提出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终止,门面已返还的理由以及原告提出第三人应承担连...(本文书还有1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