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为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凌x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华源装饰材料专业市场铺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铺面,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计350009元,被告享有转租权以及继续履行原告原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承租后,继续作为出租方履行与第三人凌x签订《华源装饰材料专业市场铺面租赁合同》,直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未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继续与第三人履行租赁合同,却没有支付租金。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租金21030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将承租铺面交给原告时*,共欠租金153974.5元,综上,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在履行原合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三人作为铺面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本文书还有52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