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与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4年,被告挂靠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承揽了灵武市北沙窝林场安置房的建筑主体工程,并将该工程**号楼和**号楼的室内腻子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按照市场价结算,每月底结账。2014年10月底原告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劳务费,但被告未予结算,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致使原告无法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2015年1月29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了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7930元后,向灵武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代付款。涉案劳务工程的鉴定价格为18681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08360元,被告尚*原告劳务费7845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本文书还有22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