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大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原告)大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芶艺文、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任职市场营销部总监,约定工资每月18827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人力资源部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拒签,又拖到4月份,由于被告所要求签订的合同工资金额3000元,且没有任何福利,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反而诬陷原告拒签书面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4135元(18827元×5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179.48元{4月工资16269.12元+周*加班2天双倍工资3615.36元(18827元/月÷20.83天×2天×2倍)+2015年1、2、3月绩效工资1129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31179.4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8827元。
被告(原告)大理某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刘*于2014年10月23日向我公司求职,并向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显示其己在全国多家知名酒店长期担任营销总监的简历;2014年11月1日,刘*到我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在此之后,我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多次要求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在实际领着我公司支付的高额劳动报酬,享受着我公司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的同时,又以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没有按其要求进行填写等各种理由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文书还有87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