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县银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43元。
经审查明,2011年12月18日8时至2011年12月19日17时,被告人黄**以要回矿山开采权、被告人何先忠及何祥春以追讨钨矿尾沙补偿款为由,分别组织原兴安县钨矿职工数十人及锐炜村委村民数百人到兴安县银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层矿出矿道口用木头、钢管阻挡施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生产四天,期间还将该公司的部分矿车、电脑、台球桌、钢轨、牵引车变速箱、岔道盘等损坏。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1066元、误工费及电费损失人民币93977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4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504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何祥春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万元、由被告人何祥春一次性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