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罪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在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酒泉市鑫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灡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用被告人王**为出纳、被告人张**为会计、被告人孙**为业务经理、被告人赵**、王**、韩**、李**、孙**、霍**、王**、郇某某为业务员,虚构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资于资产运营方“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的事实,利用早晚空闲时间,采取安排聘用工作人员在人群密集地区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以12‰一14‰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酒泉市肃州区众多不特定群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托管资产为由非法集资166人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208份,集资金额达15212500元。期间,被告人王**除支付利息359998元,退还客户集资款5人次,金额1455000元,支付工资、提成和其他日常支出外,大部分被其个人非法占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车及挥霍,并未投资于洛阳君涛集团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非法集资15212500元,除退还客户集资款5人次,金额1455000元,支付利息359998元,未返还吸纳资金14309007.80元(其中,需退还客户投资款本金13757500元,需退还被告人曹**、王**为其支付的利息551507.80元),被告人王**实际集资诈骗金额为13949009.80元。在侦查期间,共追回涉案集资款6253500元,扣押车辆两辆。
2、2014年2月,被告人王**将鑫灡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曹**及牛某某,牛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4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曹**、王**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曹*...(本文书还有300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