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相互认识后恋受,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福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4年底即离开被告家回到其娘家**,2005年4月(清明节后)即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婚生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3年建造的位于宜州市福龙乡古桃村古桃屯**号**间**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的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宜州市公安局福龙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能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本文书还有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