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常**、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常**购买沙子缺少资金,由二被告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8.1‰,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我社向二被告多次催款仍未能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人民...(本文书还有1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