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郜志刚与被告效卫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全家人的户口簿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
3、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舞阳县舞泉镇卫生院)、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结算费用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6天,支出医疗费与检查费共计45066.06元。
4、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以及为做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280元。
5、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厂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在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781.80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此标准计算13个月。
6、豫L******、豫L******号重型普通...(本文书还有41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