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险敦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实的问题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
被告梁*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805072**********0xxxx,证实甘f******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陈*,在2013年8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
原告徐**、被告人寿财险敦煌公司对被告梁*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梁*提供的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人寿财险敦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本文书还有14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