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5日,被告秦**驾驶粤s******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207线行至3079km+800m处时与刘*、莫**、李**、何**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刘*、莫**、李**、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贺*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莫**、李**、何**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受伤后从2010年4月5日至5月10日在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听从贺*市人民医院建议,从5月11日至6月17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会诊、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又回到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住院229天。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秦**、东莞汽运公司除已支付了原告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还先行给付...(本文书还有20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