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梁**、陈*因与被上诉人谌回龙、一审被告彭**、柳*铁路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铁路运输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梁**,上诉人熊*、梁**、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谌回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彭**、一审被告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熊*与地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地建公司将柳*市革新路一区340号约307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熊*,双方对租赁物的用途、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熊*在承租了地建公司的场地后,与梁**、陈*合伙经营该场地,三人在场地上搭建了10个仓库用于出租。2012年8月,梁**与谌回龙签订租赁合同,将10号仓库出租给谌回龙作仓储使用,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对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仓库出租前并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和验收,谌回龙承租该仓库后也未在仓库内配备任何消防设施。
2014年1月18日20时50分,熊*、梁**、陈*出租的8、9号仓库起火,火灾造成2、3、5、6、7、8、9、10号仓库过火,过火面...(本文书还有54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