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孙*、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在泗县屏山镇屏北村李*东西路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孙*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14.9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957元,评估费为2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00.65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文书还有2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