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文书还有26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