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初小辉诉被告吉林省汉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萨公司)、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宇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萨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小辉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汉萨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万元(35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吉*******《人民币借款合同》。该《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萨公司每月先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七万元(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汉萨公司可以提前还款。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赵**和张**对汉萨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汇到汉萨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汉萨公司也按约定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向原...(本文书还有23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