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灯塔镇灯塔。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刘**、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申请再审称:(一)朱**不应对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黄**与朱**,黄**与刘**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有过失,因此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为了招揽工作,提前十天将搅拌机拉到工地,在没有开始从事承揽工作之前,钻到搅拌机底下安装搅拌机才压伤腰椎,其损...(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