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首钢霓虹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霓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张**,被上诉人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星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首钢霓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25日,石嘴山市裕和冶炼厂(后重组更名为首钢霓虹)与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建行)签订《住宅资金贷款合同》(编号**),约定石嘴山建行借给石嘴山市裕和冶炼厂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借期自1993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36‰,由西北煤矿机械总厂二厂机械配件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建行向石嘴山市裕和冶炼厂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后在石嘴山建行的催收下,首钢霓虹只偿还了部分利息。1994年6月17日,首钢霓虹与石嘴山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及《贷款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石嘴山建行借给首钢霓虹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自1994年6月17日至1995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10.98‰,首钢霓虹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备及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基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建行向首钢霓虹支付了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首钢霓虹只偿还了30万元,剩余5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1994年12月28日,首钢霓虹与石嘴山...(本文书还有68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