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鑫达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第三人宁夏高盛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杏忠慧、张**,第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精煤27698.6吨,合计金额11470241.2元(含税价),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到增值税发票后,已全部进行了进项抵扣。至今被告尚*原告精洗煤款4594348.91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伟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本文书还有37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