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抵押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以企业的设备及动产为抵押,其财产所在地在中宁县,依法应由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于法无据,抵押登记无效。因抵押登记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判令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本文书还有7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