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诉被告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建工集团)、扶绥县交通运输局(下称扶绥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吉禄和人民陪审员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满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李**被告海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扶绥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磨琪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将广西扶绥县岜盆姑标中桥工程中的“模板预制和安装,钢筋加工和安装,砼振捣平整和保养,钢管架搭设和拆除”等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务施工承包单价和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3月份完成了所有劳务施工任务。该桥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通车。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的预算员马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款为232977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的现场管理人员劳万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计时工部分的价款。自开工至今,被告李*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2617元(包*被告李*支付的69000元和劳万国支付的13617元)。剩余劳务费1503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一直拖延拒付。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李*应在原告施工完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4月底前)把所有劳务费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扶绥县交通局,承包人为被告海南建工集团。被告海南建工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李*,李*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文书还有77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