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莫**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提供贷款,为此,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莫**(借款人,甲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所称额度借款是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第四条借款额度的使用: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月…….第五条利率、计*、结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月利率应为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3616667‰,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按日计*,贷款按月结息……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本文书还有19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