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五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五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杨**、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2-35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申请委托贷款800万元,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及财鑫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本文书还有2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