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为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潘**将30万元交付给蔡**。次日,蔡**、张**向卢乐意转租余姚嘉悦购物广场四**层,租赁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余姚市天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卢乐意的转租行为。2012年10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预先核准蔡**、张**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余姚市蓝色浅水湾酒店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4月28日,注册资金80万元。2013年2月4日,张**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潘**投资于余姚市嘉悦广场b区(四**层)的30万元占5%股份。次日,蔡**因余姚市蓝色浅水湾酒店有限公司未成立,退出与张**的合伙,与卢乐意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归于张**。2013年5月3日潘**将1.5万元交付给张**。张**分别于2013年...(本文书还有47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