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天海公司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朱*担任机修工作。2013年8月25日,朱*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期间朱*住院治疗。朱*于2013年11月中旬继续上班至2014年6月初。2014年6月6日至6月10日、8月14日至8月18日、9月25日至9月29日,朱*三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4日,医院开具两次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1月27日,朱*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朱*向天海公司寄送了《病休申请书》,申请病假一个月。2014年12月25日,朱*向天海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天海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朱*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朱*与天海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朱*以天海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天海公司支付朱*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0237.10元;3、天海公司支付朱*医药费192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住院护理费2565元、营养费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681.17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300...(本文书还有7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