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提供贷款,为此,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秦**(借款人,甲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所称额度借款是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第四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在借款期间和借款额对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使用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期限、用途以贷款支付凭证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第五条:利*、计*、结息和费用:本合同向下的单笔借款月利*应为浮动利*,初始贷款月利*为7.3616667‰,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按日计*,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本文书还有2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