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同世达公司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履行支付购煤款的义务。1.《原料(精)煤购销合同》第六条虽有“货款由市政府统一结算”的记载,但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再审申请人同世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宁公司,市政府及煤炭局所组织的会议是合同签订前的准备,是组织召集合同双方商谈,但临汾市政府及煤炭局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临汾市政府也并未明确表示和承诺由其支付货款,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2.签订上述合同所依据的同世达用煤紧急协调会议是由临汾市煤炭局组织的,临汾市煤炭局与临汾市政府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构,临汾市煤炭局无权要求临汾市政府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二、“货款由市政府统一结算”的内容不明确。“货款由市政府统一结算”的表述并不能代表临汾市政府直接向大宁公司支付货款,临汾市政府向同世达公司进行煤气补偿也是统一结算的一种形式,而且临汾市政府也一直是采取煤气补偿的形式向同世达公司进行补偿...(本文书还有7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