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九合公司向本院递交《工程审核申请》提出,一、争议工程市场价约为100万元,金湛公司委托山西海正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代为催款主张的价格为1690176.92元,其向法院提交的结算书主张400多万元,差异巨大。二、九合公司与金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争议工程款的结算包含在给第三人的总包合同中。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九合公司申诉提出的主体问题。九合公司与金湛公司虽然只签订了《“馨园花厅”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而没有对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消防工程系金湛公司施工完成、原审第三人与金湛公司没有建立分包关系、九合公司已经实际接...(本文书还有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