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因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我所出示的证据张巧莲人寿保险业务员的笔录,2010年8月7口的保险退保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却出示了2010年8月7日的保单为2010年8月7日号为14002*****72008是1月16日退保,1月17日支付成功。1月18日银行记录有一万元,我从未给过张巧莲不到期的保单,8月7日的保单1月份是不到期的保单,不可能退保的,是一份无效保单,我清楚记得1月18日是在8月7日是保单给了张巧莲以前就有的,1月16日期不是我签的,笔迹根本不一样。1月18日的钱绝不会是8月7日是保单的,另一证据是迎泽区法院李*娟法官给的...(本文书还有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