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申请人二审判决后从被申请人业务员杨*平处获得的退货票,可知因被申请人供应的部分线管质量不合格(价值101817.5元),申请人已将该部分线管退货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价值136486.5元的线管,其中价值101817.5元的线管因质量不合格已作退货处理,已支付17480元的货款,尚欠17189元未付。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共为申请人工地供货计款165098元,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结算货款,欠被申请人货款165098元,显然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杨*平认定为业务双方的一个中间人员是错误的。杨*平作为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出庭作证,就其身份及当时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客观陈述,二审期间也出具证言,愿意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由,对杨*平系被申请人处业务员的身份不予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本文书还有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