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星河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武**,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ys*******[太原星河湾]认购书,又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010223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李**向星河湾公司购买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西路**号星河湾第**幢**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建筑面积为288.56平方米,单价为19517.60元/建筑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5632000.00元。李**向星河湾公司支付了房款1692000.00元,其余款项3940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李**在支付首付款1692000.00元(含已付定金30万元)后,剩余房价款3940000.00元,应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于2010年9月6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超过90天,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而且若因李**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太...(本文书还有59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