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996年8月20日,长治市城区第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揽了文秘中心培训楼建筑工程并开始施工。2003年3月12日,申请人文秘中心与被申请人张**签定协议书,内容为由被申请人张**将文秘中心工程场地破旧围墙、破房进行拆除。200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张**雇佣被申请人赵**的天动4.5a装载机对破旧围墙地、临建房进行拆除。2003年6月6日,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装载机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6461元;该处围墙**房屋的损失价值为2785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申请人均认可。但是第一被申请人长治市宏厦第一项目部作为原审原告主张申请人赔偿围墙**房屋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却违法判决,错误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认真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在1996年11月10日与长治市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文秘中心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10月13日与长治市四建一处签订的《长治市文秘中心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5月1...(本文书还有2395字未显示)